(2016)豫04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广生与郭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生,郭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372号原告宋广生,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郭辉,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4年8月21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宋广生与被告郭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生、被告郭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生诉称,2015年2月3日13时30分许,郭辉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顶山市凌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宋广生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宋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广生被送往医院治疗,郭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生无责任。豫D×××××号车辆所有人是郭辉,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宋广生承担赔偿责任。宋广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辉、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宋广生医疗费6902.5元、护理费19800元(每月3300元,计算六个月)、误工费20700元(每月3450元,计算六个月)、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以上合计50782.5元,扣除郭辉垫付的10000元,下余40782.5元及诉讼费用由郭辉、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郭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宋广生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980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若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核算。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误工费和护理费仅提供工资表无工资停发证明,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在此单位上班及工资扣发情况,该误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30分许,郭辉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顶山市凌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宋广生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宋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广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双肩部挫伤;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4、右肩胛骨骨折。宋广生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902.5元(住院费6218元、门诊费684.5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养3到5个月。宋广生在平顶山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宋广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巧巧一人护理,王巧巧在平顶山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郭辉共为宋广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为宋广生修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郭辉垫付修理费980元。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再查明,豫D×××××号车的车主为郭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宋广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辉驾驶证及豫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收款收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宋广生及护理人员王巧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郭辉驾驶豫D×××××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宋广生相撞,致宋广生受伤、电动车受损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宋广生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902.5元;2、误工费部分,宋广生提供出院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因此本院酌情对其住院32天和出院后休养10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5180元(参照宋广生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30天×132天计算);3、护理费部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520元(参照其护理人员王巧巧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30天×32天计算),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其必要性,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20元;6、车辆损失费,其提供修理费收据及修理项目清单,可以证实该项花费,对车辆损失费980元予以支持。宋广生的赔偿款共计28702.5元,扣除郭辉已垫付的1098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下余赔偿款17722.5元,因豫D×××××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宋广生的各项赔偿款均未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郭辉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郭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98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广生各项费用共计17722.5元;二、驳回宋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郭辉承担463元,宋广生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