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韶阳、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迈”二轮摩托车在临汾市艺校门前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晋LA3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65mg/100ml。案发后,黄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豪迈二轮”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晋LA35**号车车损修理费由黄某某自理,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东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