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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龚丽娜诉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娜,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868号原告龚丽娜,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丽娜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琴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娜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其于1985年3月7日出生后,自小生活并落户于梧园自然村,与其父亲龚胜利系同一家庭户。其系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发包集体经济土地时,其亦通过家庭户承包到集体土地。2005年其与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林良波结婚并将其户口迁入石圳村,至今没有在石圳村承包到集体土地。2013年2月6日塘后村民委员会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梧园自然村组织自然村户代表对土地款分配方案表决,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分配方案第一项以赞成74票、反对10票、弃权4票通过。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通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即旧人口),2013年8月29日塘后村委会发布公告,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按每亩30万元计算。按被告的界定方式,如果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到集体土地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属于旧人口,不论村民是否在世,户籍是否在梧园自然村或享有其他保障,均应分配240000元征地补偿费。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有承包到集体土地,应分配240000元征地补偿费。故请求判决:1、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对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款项进行分配过程中,因梧园自然村的群众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为旧人口一事存在不同认识,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不属于旧人口,因此不予分配。原告应就其属于分到土地的旧人口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梧园自然村第十组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并不在该名单中,故根据梧园自然村发包土地的事实,原告并不属于分到土地的村民。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未在该名单当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九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及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2015年2月5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就征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签订补充协议;由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1596109元,作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及地上物补偿款;等等。上述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1596109元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专项账户内。2015年6月1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出梧园自然村遗留资金发放方案公告,内容即按现有常住人口分配遗留资金,每人发放人民币20000元;日期截至公历2015年6月30日零时零分止;寄户外甥和离婚人员一律不予分配。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发放的上述款项人民币20000元是基于2013年2月6日征地补充发放的征地补偿费,该款项与上述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均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告龚丽娜出生于1985年3月7日,户籍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委会九组十片区16号。原告龚丽娜于2005年5月10日与晋江市金井镇的林良波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龚丽娜将其户籍迁入夫家(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后安区129号)并在夫家居住生活。因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拒绝发放上述款项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原告龚丽娜于2016年4月15日以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丽娜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编号:闽石婚结字第010501009号]、林良波的户口簿、加盖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民委员会章及林全安、李金友签名的证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有分配到承包地的“旧人口”,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加盖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8月龚丽娜因婚姻关系到夫家生活并将户籍迁至夫家金井镇……现经梧园自然村干部向当年负责土地发包工作的村干部落实,证实龚丽娜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确实通过家庭户承包到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属于旧人口……”等内容,该证明上并未载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是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龚丽娜已于2005年5月10日与晋江市金井镇的林良波登记结婚,婚后将其户籍迁入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以及计生检查,应认定其已以石圳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在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故2013年2月6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具有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张其系有分配到承包地的“旧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明未载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征地补偿费共计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丽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龚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清 溪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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