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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420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饶家瑞随我生活,婚生长子饶家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被告饶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饶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饶家成,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饶家瑞,均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之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饶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