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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844号原告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王文,系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实际办公地址:成都市。法定代表人XX,系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露军,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融资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天府源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卿、被告昊鑫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露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源建筑材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向大连银行成都万福桥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并委托被告向大连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为此,原告除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9日分两次将担保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的股东“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预先向大连银行申请办理了续贷,并继续委托被告向大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缴纳的上述担保保证金继续作为此次续贷贷款的担保保证金,未予退还。2014年11月,上述续贷贷款再次到期,原告已经按照相关约定向大连银行全额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为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缴纳的担保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退还上述担保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此项诉讼请求仅指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昊鑫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基于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向大连银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已经消除的前提是应当由大连银行出具证明,证明保证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尤其是不能证明续贷贷款已经清偿;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约定原告向大连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内,即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B01),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川昊鑫(2012)协字05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以被告与大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B01)约定为准,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4月9日,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转款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同日,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1000000元封金收据。2012年11月29日,大连银行向原告出具10000000元的放款收回凭证。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川昊鑫(2013)协字177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乙方对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甲方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为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311230002),约定原告向大连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即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担保方式为被告、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311230002B01),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311230002)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向原告出具10000000元的放款收回凭证。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4月向大连银行申请10000000元贷款,并委托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除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外,还委托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2年4月9日分两次将担保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再次向大连银行申请办理续贷贷款,并继续委托被告向大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缴纳的上述担保保证金继续作为续贷贷款的担保保证金,未予退还。2014年11月,原告向大连银行申请续贷贷款到期后,原告已经按照相关约定向大连银行全额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未继续申请续贷,故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由于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划扣,为此,被告暂无力退还该笔保证金,待银行账户解冻且退回后办理。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力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中,所担保的贷款企业陆续出现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的情形,致使被告对外承担了巨额的代偿责任。代偿后,被告迅速启动了司法追偿程序,但诉讼程序较为漫长,强制执行同样需要时间,预计将在今年下半年有一定的现金流回收。被告承诺将在债权回收后优先偿还原告的保证金。2016年6月5日,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即原告于2012年4月向大连银行申请一笔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并委托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原告委托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分两次将担保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由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因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担保保证金。在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该担保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204070001B0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收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31123000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311230002B01)、放款收回凭证两张(2012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力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因向大连银行借款,委托被告承担贷款保证担保责任,并为此委托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至被告指定的“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现原告已向大连银行清偿债务,要求被告退还10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支付给“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1000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担保保证金,在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该担保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同时,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力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已经确认其认可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退还原告的担保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退还保证金前的催要事实,故本院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天府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