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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王铁军、周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王铁军,周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027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三惠路168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王铁军。被告周芝玲。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王铁军、周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军、周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铁军、周芝玲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4278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按7.1067‰上浮50%计算)。被告王铁军、周芝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6日,王铁军与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王铁军向农商行路口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旧放新,借款月利率为7.1067‰,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王铁军的配偶周芝玲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王铁军和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湖南星沙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后王铁军、周芝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78元未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王铁军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铁军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铁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被告王铁军归还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铁军与被告周芝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芝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周芝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被告周芝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军、周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铁军、周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4278元,2016年3月22日至清付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06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铁军、周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