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广冀与陈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冀,陈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594号原告陈广冀,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霸州市霸州镇华油二厂馨苑西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高阳县。被告陈顺民,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广冀与被告陈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素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冀、被告陈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冀诉称,被告购买我棉纱,共欠下棉纱款152,66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5月9日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棉纱款152,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顺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货款时有赊欠,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152,6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款142,665元的欠条,2016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纱款11,000元的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顺民购买原告的棉纱,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棉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665元未给付,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此欠款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棉纱款152,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96.5元,由被告陈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素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