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84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蔺某,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黑山县绕阳河鑫淼粮食经营处是丁凯经营,被告蔺某系丁凯之妻。我在2012年开始给被告送粮,每天结算,后来没有按时给付,于2014年1月23日给我打下106000元的欠条,截止现在,共欠我粮款20万元。2016年4月16日,丁凯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1份,拟证明丁凯欠货款106000元的事实;2、黑山县绕阳河鑫淼粮食经营处和黑山县绕阳河丁凯杂粮购销处收粮票据共20份,拟证明原告向这两处送粮所欠的款项289420元;被告蔺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多次向丁凯经营的杂粮处和购销处售粮,2014年1月23日丁凯之妻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实为欠据),金额为106000元,另原告手中持有未结算的票据289420元,原告称已结算部分款项,被告尚欠自己共计20万元。另查,丁凯已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蔺某是丁凯之妻,黑山县绕阳河鑫淼粮食经营处为个人独资企业,黑山县绕阳河丁凯杂粮购销处为个体工商户,均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二者均系丁凯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将粮食卖给丁凯开办的经营处和购销处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合法有效,丁凯欠款属实,理应及时偿还,因其已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共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蔺某作为其妻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丁凯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粮食款项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