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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3424李磊与闫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磊,闫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24-1号申请执行人李磊,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新城区。被执行人闫颖,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磊与被执行人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604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闫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2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