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栋梁与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梁,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772号原告张栋梁。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四村。法定代表人柴大邦。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四村。投资人刘宝良(刘志君)。被告柴大邦。被告刘宝良(刘志君)。原告张栋梁与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梁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投资人被告刘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柴大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梁诉称,2009年6月29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月息1.5%,每6个月付息一次。经核对,四被告截至2016年5月2日欠原告利息18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日);四被告自2016年6月份以后按月息1.5%每6个月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全部付清止;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2016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辩称,原告起诉有失事实。是柴大邦借的钱。加盖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公章,只是作担保。被告柴大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宝良辩称,原告起诉有失事实。是柴大邦借的钱。被告刘宝良签字,只是作担保。庭审中,原告张栋梁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6月29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每6个月付息一次。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柴大邦转账500000元。三、证明一份。原告称,该证明系2016年5月2日柴大邦亲笔书写。用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5月2日,四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0元。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质证意见为,因为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只是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柴大邦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证据一,柴大邦要求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给他作担保,当天在文安县城签完借据返回新镇途中发现不对,返回来又重新换了一张条,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为担保人。证据二、三,具体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借款是柴大邦用的,只能由被告柴大邦进行说明。被告柴大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宝良质证意见为,因为刘宝良只是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柴大邦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证据一,柴大邦要求刘宝良给他作担保,当天在文安县城签完借据返回新镇途中发现不对,返回来又重新换了一张条,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刘宝良为担保人。证据二、三,具体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借款是柴大邦用的,只能由被告柴大邦进行说明。庭审中,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被告刘宝良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原告证据一借据之后,被告在返回新镇途中发现不对,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应该是担保人,返回来又重新换了一张条,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大邦为借款人,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为担保人。柴大邦、柴增齐、田克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大邦是借款人,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为担保人。原告张栋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大邦、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同为借款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由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方已经持有一份500000元借条。从该借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是双方可能存在另外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如被告的陈述意见所述,该借据原件应当在原告处,并非在被告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举证目的,所陈述的事实和持有该借据的原件是互相矛盾的。证据二,没有证人出庭,不能证实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柴大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虽然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陈述有换借据的过程,但该借据原件仍为原告所持有,且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刘宝良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说由田克江负责用新借条换回旧借条,但是田克江没有换回来”。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约定按月息1.5%付息��每6个月付息一次,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柴大邦款500000元,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至2016年4月29日,该借款结欠利息180000元,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被告刘宝良证据一、二,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为原告张栋梁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1.5%付息,每6个月付息一次。同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柴大邦款500000元。该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29日,该借款利息为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被告刘宝良辩称的仅为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返还原告张栋梁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支付原告张栋梁利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柴大邦、刘宝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