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宗炳诉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炳,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9行初4号原告徐宗炳,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法定代表人胡雪峰,镇长。第三人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代表人徐兴琴,组长。原告徐宗炳诉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6月征用原告耕地5.91亩、林地2.91亩用于新建新市中学,应依法给付土地补偿费209263.2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反映要求结算补偿事宜,被告都找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给付土地补偿费209263.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征用原告耕地5.91亩,林地2.91亩用于新建新市中学是事实。但被告征用的是集体土地,原告起诉给付移民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及分配问题不是政府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71号令》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移民土地补偿费的给付标准的制定、给付主体及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均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因第三人未形成分配方案,故土地补偿费未及时划拨给原告徐宗炳。况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宗炳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移民先行搬迁过渡安置协议,协议就徐宗炳户的移民安置补偿补助项目和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按法律、政策标准支付了原告户过渡安置费共计22895.82元。原告徐宗炳所在的屏山县新市镇沙板村4组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未经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形成最终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移民土地补偿费的给付标准的制定、给付主体及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均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集体内部讨论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2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宗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宗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旭东审判员 胡 进审判员 曹德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