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飞,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飞,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雪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仕雄(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国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雪飞为与被上诉人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仕雄、敖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龙门街28号计八间房屋出租给王春莲经营,2014年9月19日,被告将其客房接手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7000元,租用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合同还特别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不继续租用或甲方因需要收回,甲方不负责乙方装修费用,乙方恢复原状交还甲方。2015年7月,原告因欠缴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决定将此房转让,并提前一个月告知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还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支付逾期占用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雪飞辩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将龙门街楼下一间、楼上七间房屋租赁给我父亲和王春莲经营客房,我们投资50万元才开始营业,客房转让我经营时,退王春莲30万元。2014年9月18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该地方屋外小吃油烟太多,环境污染严重,所签合同不公平,不合理,霸王条款让人难以接受;请求继续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决霸王条款合同无效,请求判决原告在租赁期内干扰等因素使客房受损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莲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龙门街楼下一间、楼上七间租赁给王春莲使用,租期为一年,2012年、2013年均续签该合同;被告父亲王明与王春莲合伙经营。2014年9月19日,王春莲将其合伙的部分有偿转让给被告王雪飞;被告王雪飞(为乙方)与原告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城区龙门街一楼一间、二楼七间房屋,年租金为37000元,租用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得随意装修(搭建)房屋,以防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如需要装修和搭建时,必须先将房屋(搭建)装修方案告知甲方,经同意后方可装修或搭建,装修或搭建费用自理,合同期满乙方不继续租用或甲方因需要收回,甲方不负担乙方装修(搭建)费用,乙方须恢复房屋原状交还甲方。如甲方需用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雪飞租金交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原告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决定将位于随州市东城龙门街28号临聚玉街由西向东大小共15间房屋(含诉争的房屋)进行拍卖,并于2015年8月15日张贴公告,在随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多次派员找被告协商房屋返还,被告以投资过大借故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雪飞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合同已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不继续租用或甲方因需用收回,甲方不负责乙方装修费用,乙方恢复原状交还甲方;现甲方需要交纳养老保险,收回房屋进行处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租该房屋时投资50余万元进行装修,要求原告赔偿,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符,而且装修是2014年9月王春莲与其父合伙经营时装修开支的费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返还所租赁原告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龙门街楼下一间、楼上七间房屋,并按收取租赁费标准101元/天(37000元/年÷365天)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占用该房屋的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雪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转让合同给上诉人,又违背口头约定,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雪飞与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王雪飞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原审法院依照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判决王雪飞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雪飞上诉称被上诉人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转让合同、违背口头约定,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但王雪飞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雪飞上诉称其装修、装饰、添置设备等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雪飞上诉要求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争房屋租赁期间装修、装饰、添置设备等损失,因该诉讼请求属于其要求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向的给付义务,已不属于对抗随州神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权,故王雪飞的此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抗辩而属于反诉,但在一审时王雪飞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雪飞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雪飞负担,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