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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995号罪犯胡鹏程。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2009)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鹏程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被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6年1月各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另查明,罪犯胡鹏程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罪犯胡鹏程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亦未提交该犯确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在对该犯减刑假释时依法应予从严掌握;且该犯是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犯暂不宜假释。因此,对执行机关关于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鹏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宇审 判 员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