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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何萨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何萨日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何萨日娜,女,1982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何萨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萨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萨日娜以信用借款方式于2013年9月8日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新镇支行贷款2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并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3507.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萨日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萨日娜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新镇支行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将20000元存入被告何萨日娜个人结算帐户,该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贷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1.50‰,逾期按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何萨日娜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何萨日娜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萨日娜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何萨日娜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自2013年9月8日至本息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1.5‰计算,及2014年8月20日逾期后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萨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存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