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泽明与杨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明,杨卫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87号原告:杨泽明,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卫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内退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杨泽明与被告杨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杨卫健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泽明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杨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明诉称:杨泽明和杨卫健系朋友关系。杨卫健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提出向杨泽明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杨泽明相信杨卫健的承诺,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交付给杨卫健,杨卫健亲笔给杨泽明出具一份借条,等到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杨泽明多次带朋友找杨卫健要求其还款,杨卫健不予履行,后杨卫健便失踪,为此,杨泽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卫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杨卫健承担。杨卫健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杨泽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杨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泽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杨卫健向杨泽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出示本院调取的淮南矿业集团判决第一煤矿证明一份,证明杨卫健系潘集第一煤矿内退职工。杨泽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杨泽明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杨泽明证据1,证明杨泽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杨卫健向杨泽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卫健放弃抗辩、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淮南矿业集团潘集第一煤矿的证明,证明杨卫健系潘集第一煤矿内退职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泽明与杨卫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杨卫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泽明借款20万元,并给杨泽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杨卫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杨泽明多次催要,杨卫健未偿还,杨泽明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卫健系淮南矿业集团潘集第一煤矿内退职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卫健向杨泽明借款20万元,有其给杨泽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卫健放弃抗辩、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杨泽明要求杨卫健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健偿还原告杨泽明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卫健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杨卫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