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伍仕本与滕莉莉、王纪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仕本,滕莉莉,王纪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伍仕本,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滕莉莉(曾用名滕小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王纪宙(曾用名王舜),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李恋恋,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仕本诉被告滕莉莉、被告王纪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滕莉莉、被告王纪宙、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仕本诉称:2015年9月25日18时45分许,我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南田路北二百米处正常行驶,由于被告滕莉莉驾驶粤A×××××小型轿车操作不当,造成三车碰撞,经广州市海珠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滕莉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车辆损失总价为22828元,实际维修费用为34592.22元,被告滕莉莉是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王纪宙是该车车主,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三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滕莉莉、被告王纪宙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592.22元,评估费1067.96元,拖车费用230元。2、判决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莉莉与被告中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纪宙与被告中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保公司辩称:粤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滕莉莉粤A×××××小型轿车在参保时,指定了司机,故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额度中有10%免赔率。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原告放弃对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财产损失限额的权利,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的定损额为7452.56元,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供的定损数额,不同意支付评估费、鉴定费、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45分,原告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南田路北二百米处停车等候红灯,适逢被告滕莉莉驾驶被告王纪宙的粤A×××××小型轿车从路旁车库开出,由于操作不当撞到粤A×××××小型轿车车右后部,并使粤A×××××小型轿车左后部与粤Y×××××小汽车的右后部相碰撞,造成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粤A×××××小型轿车中有两名乘客,分别为伍某甲、伍某乙,事故中受轻微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滕莉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粤A×××××小型轿车由广州市锦新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广州市白云骏辉汽车精品商行,被告中保公司对粤A×××××小型轿车进行勘察,认定其车损为7452.56元。由于对车辆损失评定有异议,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穗华价估【2015】0194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A×××××别克牌SGM7240AT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22828元。随后,原告将粤A×××××小型轿车交给广州市白云骏辉汽车精品商行维修,原告已支付拖车费230元、评估费1067.96元、车辆维修费34592.22元。据查,被告王纪宙的粤A×××××小型轿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王纪宙与被告中保公司的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指定司机为王某。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粤Y×××××小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滕莉莉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滕莉莉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中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滕莉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中保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滕莉莉并非粤A×××××小型轿车强制保险投保单指定的司机,故被告滕莉莉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10%的赔偿责任。此外,本次事故中,粤Y×××××小汽车无责任,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应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中扣除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所作出的报告书,该报告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评估结果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中保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34592.22元,与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结果相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维修费为22828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1067.96元评估费损失,并提供了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3、拖车费。原告主张230元拖车费损失,并提供了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核定如下:1、被告中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滕莉莉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10%的赔偿责任及抵扣100元的免赔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1813.36元。被告滕莉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2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21813.36元给原告伍仕本;二、被告滕莉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2212.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滕莉莉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滕莉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人民陪审员  林咏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应华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