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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杨某某、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杨某某,雍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1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58243-2。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雍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新都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支行诉称,被告杨某某、雍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与原告新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40000元,期限15年,用途购买成都市的房屋。二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01862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房屋作抵押。原告已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7日开始,被告杨某某、雍某某未按期归还本息。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均未果。截止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余额189355.52元,欠息11681.70元。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189355.52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贷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某、雍某某归还原告本息201037.22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房屋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雍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雍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23日,杨某某作为借款人、雍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申请及调查审查审批表》,申请向原告贷款240000元,期限15年,二被告将所购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A(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种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大写:贰拾肆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1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其计算”第六条约定“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2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6.4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第九条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3贷款利率按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利率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款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所载的抵押物为位于新都区房产。2010年5月18日,当事人双方就该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4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超过三个月不归还贷款本息大于6次。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方又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所欠原告贷款余额166390.07元,积欠利息合计1081.65元,本息共计166390.07+1081.65=167471.72元。另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及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新房他证他权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都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雍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及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位于新都区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新都支行有权就二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雍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67471.72元及2016年6月27日之后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对被告杨某某、雍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杨某某、雍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