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铁东诉魏延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东,魏延涛,赵勤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480号原告:王铁东,男,1975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魏延涛,男,1976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赵勤君,男,1971年9月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区。代表人:任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男,1984年10月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铁东与被告魏延涛、赵勤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于2016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铁东、魏延涛、赵勤君、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东诉称:2015年8月23日7时10分许,我乘坐赵勤君的人力三轮车在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北铁合金厂附近与魏延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六肋骨不全骨折,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延涛、赵勤君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我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21646.3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误工费4715.04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魏延涛、赵勤君、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602.15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魏延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铁东花费的医药费也属实。赵勤君辩称:对王铁东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王铁东与赵勤君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万元。关于王铁东的误工费需提供其户口证明,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7时10分许,魏延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勤君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后,发生刮碰,造成赵勤君及乘车人王铁东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延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勤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铁东于当日入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十天,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21646.31元。2015年9月2日,桦甸市人民医院为王铁东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为休息4周;诉讼中王铁东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赵勤君亦于当日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桦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9天,共计花医疗费65567.19元,其中赵勤君支付62195.88元,魏延涛支付3371.31元。赵勤君伤情经都邦保险公司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7个月,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为195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另,魏延涛于2015年2月16日就肇事车辆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出院病人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桦甸市明华街道爱华社区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骨灰寄存证。本院认为:魏延涛与赵勤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铁东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魏延涛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都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延涛、赵勤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赵勤君同意都邦保险公司首先对王铁东进行赔偿,系属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准予。王铁东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亦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此外,王铁东于庭审后自认发生交通事故后魏延涛已赔偿1.2万元,并表明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亦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铁东经济损失15955.84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715.04元、护理费1240.8元);二、原告王铁东其它经济损失12646.31元【医疗费22646.31元(含伙食补助费1000元)-1万元(本判决第一项已判决部分)】,被告魏延涛赔偿70%,即8852.42元(已赔偿完毕),被告赵勤君赔偿30%,即3793.9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被告魏延涛负担360.5元,被告赵勤君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