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集安市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兴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集安市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兴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南熙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杰,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集安市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兴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通化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与王兴杰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合同,并盖有科通公司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程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二)王兴杰等十户的拆迁安置义务人是科通公司,十户旧房系被科通公司拆除。程祥公司对王兴杰没有拆迁安置义务,王兴杰也没有对价交付给程祥公司,原审只凭借孟凡才的证言认定程祥公司有安置义务错误。程祥公司收取王兴杰的4万元补偿款是按照科通公司孟凡才的指示收款,是孟凡才以科通公司名义向程祥公司借款的还款。(三)孟凡才身兼数职,其行为责任应当以加盖的公章为准,故孟凡才对程祥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审凭借认定王兴杰签订合同时(2013年9月2日)科通公司已经注销(2012年2月25日),科通公司对外已经不再具有缔约能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科通公司虽然被注销,但其一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孟凡才也一直承认科通公司一直都在。所以不能将责任转嫁给其他公司,该责任应由科通公司的股东以及新的科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王兴杰的权利有救济途径,其应向科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程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王兴杰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甲、乙双方虽然为科通公司和王兴杰,但是补充协议中安置房屋系程祥公司开发建设,其时科通公司已注销,且正值程祥公司开发建设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孟凡才具体负责与王兴杰协商拆迁事宜,王兴杰及时迁离,可使程祥公司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客观上程祥公司是拆迁王兴杰原房屋的实际受益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程祥公司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兴杰交付回迁房屋。王兴杰基于合同约定的回迁位置占有房屋,并无不当,程祥公司要求王兴杰腾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听证时程祥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形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程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集安市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