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平生与赵(日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生,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4061号原告李平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日韦,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汤云,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彭蕾,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钢,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审理原告李平生与被告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维刚、人民陪审员贾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徐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生诉称:赵阳与赵日韦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日韦向赵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利息按月支付,如赵日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赵日韦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汤云、彭蕾、刘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赵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日韦未依约返还赵阳本息,汤云、彭蕾、刘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9月14日,赵阳与李平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5万元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李平生,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李平生诉至法院,要求:1、赵日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赵日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3、赵日韦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汤云、彭蕾、刘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赵日韦与赵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赵阳同意借款20万元给赵日韦,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赵日韦无第6条约定之情形的,借期可自动延续。4、借款利息为每月3.2%,借款每满30日,赵日韦应当支付当月利息。6、如果徐东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李平生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赵日韦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7、如赵日韦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赵日韦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赵日韦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9、担保人对赵日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10、赵阳如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受让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责任。”汤云、彭蕾、刘钢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6月19日,赵阳给付赵日韦借款20万元。后赵日韦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14日,赵阳与李平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赵阳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5万元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李平生。”后赵阳向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中,李平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的财产共计6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李平生向本院提供现金60000元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门民(商)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彭蕾的银行存款六万元;二、如彭蕾的银行存款不足六万元,则就不足部分,冻结汤云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单、本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赵阳与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逾期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外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赵阳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平生,并通知了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符合法律规定,李平生有权要求赵日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李平生要求赵日韦偿还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赵日韦应偿还李平生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李平生要求赵日韦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平生所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包括逾期利息,故对李平生要求赵日韦在年利率24%的标准之外另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平生要求汤云、彭蕾、刘钢与赵日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阳将主债权及保证债权转让给李平生,汤云、彭蕾、刘钢作为保证人,在赵日韦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当向李平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汤云、彭蕾、刘钢应对赵日韦上述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云、彭蕾、刘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日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日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平生借款本金五万元,并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汤云、彭蕾、刘钢就赵日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汤云、彭蕾、刘钢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日韦进行追偿;四、驳回李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六百二十元,由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赵日韦、汤云、彭蕾、刘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段维刚人民陪审员 贾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