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连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882行初18号原告黄文军,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三路桃运城。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欧阳次芳,系连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告黄文军诉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军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连府国用总字(连轻企)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2370平方米同等价值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军起诉请求行政赔偿的内容没有向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赔偿,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是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黄文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志高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曹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十)项:“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