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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小娟、田红霞与冯国柱、宋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田红霞,冯国柱,宋扬,郭代成,李云中,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小娟。原告:田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柱。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扬。被告:郭代成。被告:李云中。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兴隆乡政府驻地。负责人:李海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照,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娟、田红霞诉被告冯国柱、宋杨、郭代成、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云中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田红霞的代理人王忠明,被告李云中、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明照、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杨、郭代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田红霞诉称:2015年3月2日23时,在东丰公路成武县大田集镇二泉庄标牌西28.5米处,两原告乘坐的被告冯国柱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代成驾驶的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伤残。经成武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冯国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云中为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被告郭代成为其雇员,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宋杨为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原告张小娟的赔偿范围:医疗费88548.91元(其中后续��疗费8000元)、误工费26091元、护理费1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0.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2836.51元。原告田红霞的赔偿范围:医疗费23375.9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6325元、护理费1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182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5308元。以上共计268144.5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柱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我驾驶巨野KTV歌厅老板李富强提供的车辆,为其接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郭代成驾驶的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云中,登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冯国柱醉酒驾驶鲁A×××××小型轿车造成的,被告冯国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云中辩称:1、我是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冯国柱醉酒驾驶造成的,被告冯国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冯国柱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答辩称:1、在查清事故事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保险信息后,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共同分享。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根据法院裁定先行支付原告张小娟医疗费2万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一般原告从医疗费中剔除20%);“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分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不超过30%。被告宋杨、郭代成未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被告冯国柱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二泉庄标牌西28.5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郭代成停在公路南侧的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冯国柱及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张小娟、田红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3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冯国柱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代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张小娟、田红霞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小娟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肝被膜下出血、左肺不张、双肺支气管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4076.69元。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左肺不张、左气管动脉断裂、左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左坐骨骨折、耻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前棘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6166.22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306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张小娟因伤治疗期间,其父亲张新林、丈夫王海涛进行护理。原告张小娟夫妇于2005年4月4日生育女儿王蕊,2010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王红方。原告张小娟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田红霞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内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987.24元。后转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278.75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交通费1600元。原告田红霞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其父亲田广生、伯父田广富进行护理,原告田红霞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张小娟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16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小娟面部遗留疤痕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期面部整复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张小娟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田红霞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18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红霞之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期面部整复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田红霞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原告的伤较轻构不成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进行鉴定。另查明,涉案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管理使用人为被告李云中,登记挂靠在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郭代成为其雇员;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与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被告冯国柱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杨。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国柱为原告张小娟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张小娟医疗费2万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2930元、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柱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代成停驶在公路南侧的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冯国柱及乘坐人原告张小娟、田红霞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冯国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对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特���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认定。被告李云中、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冯国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冯国柱辩称驾驶巨野KTV歌厅老板李富强提供的车辆,为其接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原告的伤较轻构不成伤残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可能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伤者(受害人)、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不可能控制医疗用药,对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无过错。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而将承担的���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再者,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故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小娟、田红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小娟、田红霞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冯国柱、郭代成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责任人郭代成为被告李云中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其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雇主李云中承担;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李云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杨作为涉案小轿车的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车辆管理方面无明显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小娟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两次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之和,即80548.91元(44076.69元+36166.22元+306元)。后续治疗费系面部疤痕后期整复治疗费,因原告张小娟针对面部疤痕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娟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7.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1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娟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223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与天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44日)2人护理,出院后16天1人护理。综上,原告张小娟的误工费应为26091元(117元/天×223天),护理费应为12168元(117元/天×44天×2人+117元/天×16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以每天4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40元/天×44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应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蕊、王红方的生活费可按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计算等因素确定。被抚养人王蕊的生活费应为3061.8元(8748元×7年÷2人×10%),被抚养人王红方的生活费应为5248.8元(8748元×12年÷2人×10%),合计8310.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600元、3000元。关于原告田红霞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两次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之和,即19375.99元(10987.24元+8078.75元+11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提出异议,经审查不属于将来必然发生且确定的费用,故不予已实际发生的医疗一并判决。原告田红霞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7.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1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红霞未能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25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项、7.2.2项、10.2.2项等因素综合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其护理人数与天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70天,其中住院期间(25日)2人护理,出院后(45天)1人护理。综上,原告田红霞的误工费应为21060元(117元/天×180天),护理费应为1115元(117元/天×25天×2人+117元/天×45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以每天4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40元/天×2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计算,应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3182元,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以1600元为宜。鉴定费3000元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小娟的赔偿范围:医疗费80548.91元、误工费26091元、护理费1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170.6元(25860元+8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9918.51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田红霞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9375.99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260.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冯国柱受伤,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确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为17017.3元,属于伤残限额部分的为83728.91元),依法应分享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张小娟、田红霞及田国柱的具体损失情况及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小娟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2100元,合计48977元,已先行支付2万元,再赔付28977元;赔偿原告田红霞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482元,合计3619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张小娟的为110941.51元(159918.51元-48977元),原告田红霞的为48067.99元(84260.99元-36193元)。被告冯国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冯国柱承担65%、被告郭代成承担35%为宜。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对被告郭代成驾驶的鲁H×××××号(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8829.5元(110941.51×35%);赔付原告田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823.8元(48067.99×35%)。被告冯国柱应赔偿原告张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2112元(110941.51元×65%),已支付3000元,再赔付69112元;赔偿原告田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244元(48067.99元×65%)。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77元(已先行支付2万元,再赔付28977元);赔偿原告田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193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8829.5元;赔付原告田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823.8元。三、被告冯国柱赔偿原告张小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2112元(已支付3000元,再赔付69112元);赔偿原告田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244元。四、驳回原告张小娟、田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张小娟承担320元,原告田红霞承担430元,被告冯国柱承担2250元,被告李云中��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邵光记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