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玉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王玉静,秦全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下冶镇经济办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韩阳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玉静。委托代理人王趁心,系王玉静之父,住址同上。再审第三人:秦全松。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豫9001民申1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秦全松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申请人王玉静及委托代理人王趁心、再审第三人秦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0日,原审原告王玉静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10月份,案外人秦全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筹资100万元,用于给被告交纳房屋配套费,以保证秦全松能在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承建一栋楼工程,但是被告言而无信,直至2015年春节也未与秦全松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被告同意退还秦全松交纳的100万元房屋配套费,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秦全松无钱偿还原告借款,秦全松于2014年10月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也委托父亲多次找到被告讨要50万元款项,但被告总是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秦全松确实向其交纳了100万元的配套费,但尚欠200多万元未交,并且在秦全松交了配套费其公司要求秦全松交纳剩余的配套费时,秦全松提出其资金不足暂时无钱交纳,并提出不准备再干,想将已交纳的100万元配套费转给其他人来干工程,其公司认为秦全松的行为严重违约不准许,所以本案的100万元费用不存在退还问题,更不能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秦全松与其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更不是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取秦全松100万元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取秦全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二、秦全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秦全松的100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应当予以返还秦全松;第三、被告收取的是秦全松本人的款项,秦全松本人不具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资格,故秦全松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债权转让书1份,载明:“因我欠王玉静伍拾万元,现同意将济源鑫祥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交配套费壹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转给王玉静(王玉静的伍拾万元是合伙交配套费款)。”证明秦全松将交给被告的100万元配套费中的5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3、秦全松的当庭证言。秦全松称:“2013年春天,我与鑫祥置业的负责人韩阳阳协商,说是交100万元配套费准备盖房,韩阳阳给我提供一个帐号,我分两次共打款100万元。款交了以后,我当时要求韩阳阳提供相关手续,但因手续不全他提供不了,没有签订合同,一直提供不了手续我就不打算干了,但是韩阳阳一直不退钱也没打条,我通过别人去要过,但韩阳阳说现在形势不好没有钱,我一直追问,他才在2014年10月份给我出具100万元的收据。我与王玉静认识,我向韩阳阳交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借王玉静的。工程干不成,也没有钱,王玉静一直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不行将50万元转给她。2014年10月15日我给王玉静写了一份转让50万元的债权转让书,是通过咨询别人知道咋写的,在打印部打印的,上面写的济源鑫祥置业公司就是指济源市鑫祥置业公司。那天大概下午两点多我们就一起去国际商贸城红绿灯(西环路东面的)西南角被告的售楼部等韩阳阳了,我们去之前与韩阳阳电话联系了,没有具体说干什么,光说找他有点事。我们将债权转让书交给了韩阳阳,当时韩阳阳还让他售楼部一个女的去了,好像叫陈方,就是给我开具收据的那个女的也在,当时韩阳阳说先放那儿吧,说是现在没有钱,等等再说。债权转让书好像是一式两份,给了韩阳阳一份,王玉静留一份。我就是干工程的,没有建筑资质,此前是与红旗渠建设公司合作,没有与被告合作过,因鑫祥置业是开发商,我向被告交纳配套费也就是按平方交纳一定费用我就可以建房。我不清楚韩阳阳现在的手续全不全,我没有给韩阳阳说过我因资金不足不想再干,我只是因为他手续不全不干了,我不管别人怎么干。当时说是先交100万元,我交的配套费当时说是干从红绿灯北面数第二幢楼,因为手续不全没有签订合同,就没有再说后面交钱的事,交100万以后我也没有开工。”证明秦全松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债权转让的主体即本案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秦全松交纳了100万元配套费,这说明秦全松在交纳100万元之前一种协议,所以他们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该收据不能证明配套费100万元应该返还给秦全松。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书其公司是第一次看到,且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为2015年4月份左右在被告催促秦全松交纳剩余款项时,秦全松还称其资金不足;另外,债权转让书中提到“济源鑫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公司名称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达成一致协议,而该债权转让书上仅有秦全松一方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该债权转让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身也无法律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结合,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案外人秦全松向被告交纳房屋配套费100万元,用于保证秦全松能在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承建一栋楼房。秦全松将款项交纳后,因被告开发楼盘手续不全,秦全松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秦全松出具了收取秦全松配套费100万元的收据一份,现秦全松不再承建被告开发的楼盘。被告未将100万元款项退还秦全松。因秦全松欠原告王玉静款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秦全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王玉静,并通知了被告。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以案外人秦全松向其转让了对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债权为由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秦全松100万元配套费后,因被告手续未办理齐全,秦全松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被告未将100万元款项退还秦全松,所以秦全松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现秦全松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债权转让也已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秦全松尚欠其公司200多万元未交,且秦全松是因资金不足暂时无钱交纳才不准备承建其公司开发的楼盘,秦全松与其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退还秦全松100万元,但秦全松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静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秦全松向其交纳的100万元配套费属实,但秦全松另欠其200多万配套费,故原审认定该100万元为债权错误,且直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不当;2.债权转让书只有秦全松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也否认收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玉静的原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玉静辩称,再审申请人没有五证,土地使用权是韩阳阳本人在2015年12月31日个人购买。交配套费时无土地使用权,且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称,其交给再审申请人100万以后,他提供不出相关手续,所以没有后续合同及款项,债权转让书是其亲自送到总经理韩阳阳办公室,经韩阳阳本人认可的,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再审中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王玉静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供证据如下:济源市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公告一份,证明当时交配套费时,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土地手续;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济源市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也有异议,上面显示查询日期是2015年3月31号,至今已经有一年多时间,并且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方向。第三人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玉静提交的证据1,再审申请人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对证据2,虽再审申请人有异议,但具备关联性、客观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玉静以秦全松向其转让了对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为由主张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秦全松100万元配套费后,因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手续未办理齐全,未与秦全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未将100万元款项退还秦全松,所以秦全松对该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现秦全松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玉静,而且债权转让也已通知了该公司,据此,原审判决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王玉静50万元,驳回王玉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未追加秦全松,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对济源市鑫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阿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