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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庆奎、崔贵平等与马同峰、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奎,崔贵平,崔建利,崔振刚,王月贵,苗桂香,李艳丽,张爱勤,崔杰,王小毛,成秀勤,崔小林,崔向军,王娜娜,崔小魁,崔建锋,尹志强,王香平,崔书明,崔小明,张小利,崔利明,崔向林,杨素平,姚小青,崔有福,王爱娟,崔伟丰,崔书兵,崔天明,崔振斌,崔卫星,马同峰,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牛火军,魏新华,苗兆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8号原告崔庆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贵平,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建利,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振刚,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月贵,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苗桂香,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艳丽,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爱勤,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杰,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小毛,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成秀勤,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小林,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向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娜娜,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小魁,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建锋,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尹志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香平,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杰,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2********。原告崔书明,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小明,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小利,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利明,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向林,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素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小青,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有福,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爱娟,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伟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书兵,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天明,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振斌,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卫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崔庆奎。被告马同峰,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代表人崔庆轩,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火军,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第三人魏新华,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第三人苗兆栋,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崔庆奎等三十三人与被告马同峰、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苗庄四组)及第三人牛火军、魏新华、苗兆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奎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苗庄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第三人牛火军、苗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同峰及第三人魏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济源市济阳公路崔庄居民组路段西侧40亩土地系苗庄四组(又名崔庄村)所有的土地,苗庄四组组长及部分代表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违法将集体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被告马同峰承包经营。后经其了解,二被告在签订《租地合同》之前,马同峰已于2013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每年每亩1600元,每年总计款项64000元,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每年每亩600元,每年总计款24000元,致使集体利益严重受损。其认为苗庄四组组长及部分代表不能依法正确履职,在处理涉及集体利益重大事项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表决,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且马同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同峰所签合同未报克井镇政府批准,该合同严重损害集体的利益。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被告苗庄四组辩称,其与马同峰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系苗庄村委认可后签订的,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原告中王爱娟户口不在苗庄村四组,不具有相应的居民资格,原告当中的崔卫星和王娜娜是同意马同峰与苗庄村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牛火军、苗兆栋陈述:其与马同峰签订合同时对马同峰与苗庄四组签订的合同提出质疑,当时认为马同峰的合同未经过村民大会,马同峰口头告知没有任何问题。其与马同峰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当时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1600元,合同期限是40年,在2014年合同履行期,苗庄四组锁了大门,马同峰未经其同意在其租的院里挖了好多树坑,也未经其同意在院里堆有煤堆,故在2014年年底未向马同峰缴纳租金,后马同峰起诉其要租金,现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三个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与马同峰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元月1日,苗庄四组与马同峰签订《租地合同》复印件1份;2、2013年11月17日,马同峰与第三人牛火军、魏新华、苗兆栋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1份;3、2016年1月2日,济源市克井镇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崔庆轩系苗庄四组的组长,段小六、段世军、崔小五、崔战全系四组的群众代表,其五人代表苗庄四组与马同峰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将苗庄四组所有的位于济阳路西侧的一块40亩土地以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马同峰,租期为40年,被告马同峰在未与苗庄四组签订合同之前,就于2013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上述土地以每年每亩1600元的价格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也为40年,四组共有60户居民,本案的33户居民代表已经过半,另证明马同峰并不是苗庄村的居民。被告苗庄四组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需核实,但认为该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牛火军、苗兆栋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苗庄四组的证据:1、苗庄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苗庄四组户口在家共57户人,其中年满18周岁的人数为166人;2、会议记录1份,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苗庄四组与马同峰签订的“租地合同”经群众代表研究开会两次表决通过,经村委审查也通过,但少数群众在个别人的煽动下,在2015年11月认为该合同未经群众大会表决。苗庄村从济阳路97年开通到现在,凡“租地合同”都是经过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以下社员同意马同峰“租地合同”合法的签字。该会议记录上有112名村民签字捺印。苗庄四组称该会议记录系本案立案后苗庄四组张贴公告将合同内容进行公布,通知不再召开现场会议,同意该合同的进行,至庭审当天,有98人签字,后共有112人签字,其中原告中的崔卫星、王娜娜也在该会议记录中签字;3、苗庄村委与李立明、苗庄村委与王东亮、崔文军签订的合同(均系复印件,原件在村委处)各1份,证明苗庄村委约定俗成的民俗自济阳路开通以来相关租赁用地的租金情况,被告与马同峰约定的租金及合同签订程序符合该民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未召开过会议,签字是组长崔庆轩挨家挨户让签字的,签字的人需要核实,且会议记录上崔小魁、韩小兰、崔书青、崔振全、崔亮亮、王月贵、王佩佩、崔明亮、尹志强、王娜娜、尹志强、郑楠等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并称王爱娟的户口不在苗庄四组。第三人牛火军、苗兆栋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同峰及第三人魏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庄四组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内容有差异,由于被告的证据1显示的户数与人名较为详实,故本院认为苗庄四组的户数及年满18周岁的人数应以苗庄四组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苗庄四组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庄四组的证据3,原告虽对关联性提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日,苗庄四组(崔庄村)与马同峰签订《租地合同》,苗庄四组将其所有的位于济阳路崔庄段西侧的一块40亩场地租给马同峰,年限40年(2014年—2054年),每年每亩土地占用费600元,每年款项计24000元,苗庄四组组长崔庆轩及全体村民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在马同峰与苗庄四组签订合同前,2013年11月17日,马同峰与第三人牛火军、魏新华、苗兆栋就相同场地签订《租地合同》,将场地租给第三人,年限40年(2014年—2054年),租金每年亩1600元,每年款项计64000元。两份合同除租金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原告等人认为苗庄四组与马同峰签订的合同程序违法,内容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马同峰与苗庄四组合同无效。诉讼中,苗庄四组在村内张贴公告征询民意,要求同意马同峰与苗庄四组合同的村民进行签字,共有112人签字。另外,苗庄四组共有57户村民,其中年满18周岁以上的人数为166人。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认为马同峰与苗庄四组的合同是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未经村民表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形成的,且合同内容损害了集体利益,但马同峰与苗庄四组的合同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且诉讼中苗庄四组也提供112人签字同意马同峰与苗庄四组合同的证据,同意人数已占比达90%以上,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苗庄村委与马同峰的合同是否报镇政府批准仅是程序性问题,并不必然导致马同峰和苗庄四组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庆奎、崔贵平、崔建利、崔振刚、王月贵、苗桂香、李艳丽、张爱勤、崔杰、王小毛、成秀勤、崔小林、崔向军、王娜娜、崔小魁、崔建锋、尹志强、王香平、崔杰、崔书明、崔小明、张小利、崔利明、崔向林、杨素平、姚小青、崔有福、王爱娟、崔伟丰、崔书兵、崔天明、崔振斌、崔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