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别名马勇),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寄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别名“航的”)���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5月20日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韩某伙同他人,在曹县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歌城内,因点歌员离开和曹县庄寨镇���府宿舍居民苗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致苗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韩某各赔偿被害人苗某2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卢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马某、韩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韩某伙同他人,在曹县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歌城内,因点歌员离开和苗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致苗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韩某被抓获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韩某各赔偿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其和姨兄弟董银波一起去“帝品皇朝”KTV唱歌、喝酒,凌晨2点钟,点歌员说要下班了,其和董银波离开包间。在大厅吧台前,其因为给吧台的工作人员要打火机用,双方发生争吵。其从吧台上拿了一盒烟朝吧台里面的工作人员砸去。当时吧台里面有二三个人,吧台前面有四五个人。自己这边一吵,里面有人从吧台上跳出来,有个穿黄衣服的、背后有个圆圈图案的年轻人推自己,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推董银波,他们两人把其和董银波推倒在地上,有个穿黑白花卦的男子用手掌朝其头上打了三四下,被董银波拉开。其和董银波站起来后,其感觉吃亏了,心里不服气,就用脚朝穿黑白花卦的男子身上踢了一脚,接着后面的人都上来了,七八个人把其和董银波推到了楼梯口的位置。在楼梯下面的平地上,不知道谁将其踢歪倒在地上,那个穿黑白相间花卦的男子用拳头朝其鼻子上打几拳,其右眼眉毛处也被穿黑白相间花卦的男子打了几拳。当时自己的头已经有点被打蒙了,有一个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朝其身上踢了,还有四五个穿白色工作装的男子围着踢自己。被董银波拉开了,对方的人散开,其就在大厅里嗷,骂对方的人。其右眼和鼻子都流血了,打算去洗手间洗洗,顺着一楼过道往里走到唱歌的房间内,才知道走错房间了。其又回到大厅打电话报警时,看见大厅���打自己的工作人员就生气,就朝一楼过道南头一个穿白色工作服的年轻人身上跺了一脚,开始打自己的那个穿黑白相间花卦的男子跑到其身边用拳头朝其右眼外侧打了一拳,一下把其打退到后面的墙上,之后被董银波拉开。其掏出手机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韩某各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万元,其对对方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卢某(系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服务生)证言。证明在“帝品皇朝”KTV歌城内参与打架的有自己(穿一件黄色的短袖上衣)、徐京周(穿一件黑白花色短袖上衣)、马某(穿一件“帝品皇朝”KTV工作服)、韩某(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后面有白色展翅的鹰标志,后来光着上身)、靳金广(穿一件“帝品皇朝”KTV工作服)、孙永辉(穿一件黑色短袖,短袖前面有黄色Y-6标志)、潘某(穿一件“帝品皇朝”KTV工作服)、王振清(不是歌城人员���穿一件白色带红点的短袖上衣)、张博(穿一件“帝品皇朝”KTV工作服)、潘国栋(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多钟,其在“帝品皇朝”KTV公关房间里睡觉,听到大厅内有砸东西的声音,有人吵闹,就出了房间。在KTV大厅吧台前面,看到徐京周、马某、靳金广、孙永辉、潘某、韩某、潘国栋要打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己方的人把那两个男子推倒在地,围着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拳打脚踢,当时其没有挤过去,也没有打住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后来通过看监控录像,看到徐京周、马某、靳金广、潘某、韩某、潘国栋把那个穿长裤的男子和短裤的男子推倒了,徐京周用拳头朝穿黑色长裤的男子面部打了几下,其他人又对他拳打脚踢。孙永辉在中间拉他们,不让他们打,在打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时,张博和王振清也跑了过去。���们被拉开后,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从地上站了起来,自己这边的人又对他拳打脚踢,其用手掌朝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身上打了几巴掌。后来,其去了KTV门外,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还在大厅里面叫骂,其到了大厅,该男子指着其骂,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自己朝他腹部踹了一脚,接着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把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拉走了。(2)潘国栋(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服务生)证言。证明内容与卢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潘某(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服务生)。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多钟,其在“帝品皇朝”KTV歌城上班,大厅内,一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在指着店里的服务生嚎叫,骂店里的员工。还有一个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也在大厅里面骂服务生。在骂的过程中,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拿起KTV大厅吧台上的骰钟,朝店里的一个服务生砸去,接着其和徐得州、马勇、“航的”、金广、孙永辉、一个其不认识上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还有一个不是其店里的穿短裤拖鞋的男子去打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其余内容与证人卢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徐京周(别名徐得州,系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服务生)。证明内容与证人潘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张博(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服务生)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多钟,其看到“帝品皇朝”KTV歌城一楼客户“丹麦”包间的两个客人离开后,其和“清”进房间打扫卫生,发现客房里的电视屏幕烂了。后来,其听到外面大厅内有砸东西的声音,有人吵闹,其和“清”就出了包间,在大厅吧台前面,看到徐得州、马勇、金广、孙永辉、潘某、“航的”等人围着在打人,其和“清”就跑过去,他们都不再打了。其看��一个穿长裤的男子从地上站起来,穿短裤的男子一直那里劝架,不让店里的人打那个穿长裤的男子,穿长裤男子的右眼黑了,右眼眉骨部位流血了。穿长裤的男子在歌城大厅里骂,并把上衣脱了,光着上身。其和“清”在KTV大厅站着,穿长裤的男子指着“清”骂,当时其站在这个男子后面,骂着骂着穿长裤的男子朝其腿部踹了一脚,接着穿长裤的男子还要打自己。这时店里又来了几个人与这个穿长裤的男子厮打。经过看监控录像其才知道,徐得州朝穿长裤的男子脸上打了一下,把那个穿长裤的男子打倒在墙角处,其也朝他身上踹,但是没有踹到,店里的几个人和穿长裤的男子、穿短裤的男子撕扯了几下,也没有打起来。(6)刘慧伟(别名“老三”、“三伟”,庄寨镇“帝品皇朝”KTV大堂经理)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多钟,“帝品皇朝”KTV大厅内���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叫骂,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男子,一直在旁边劝,不让他吵闹。其也劝光上身的男子不要在KTV找事,这个男子朝其颈部打了一拳,其看他还要找事就打电话报了警。光上身的男子在歌城大厅吵闹时,其去了KTV“丹麦”房间看到电视屏幕烂了,其就找到店里的一个打扫卫生的服务生问他:“电视烂了,为什么不告诉我。”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通过看监控录像,其看到在歌城吧台前面,参与打架的有徐得州、马勇、金广、孙永辉、潘某、“航的”、一个穿黄色的短袖、短袖前面有一圆形的黑块的男子(他不是店里的员工)、还有一个穿短裤、拖鞋的男子(不是店里的人)。(7)李某(别名“晨晨”,庄寨镇“帝品皇朝”KTV点歌员)。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1点多钟,“帝品皇朝”KTV来了两个喝过酒的客人,一个穿长裤,另一个穿短��。其和“念念”当他们的点歌员。其四人进了KTV一楼的“丹麦”房间,又喝了一个多小时。穿长裤的男子调戏“念念”,“念念”生气出去了。穿长裤的男子随后跟着其出了房间,在KTV大厅里对其吼,让把“念念”叫过来。这时店里的服务生(大约有6人)就出来了,这几个服务生就跟该男子谈话,其就回去了,后来听说打架了。(8)付思琳证言(别名“念念”,系庄寨镇“帝品皇朝KTV”点歌员)。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董银波(系被害人苗某的姨兄弟)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零点多钟,其和姨兄弟苗某酒后去“帝品皇朝”KTV唱歌,进了“丹麦”房间,要了24瓶小瓶啤酒和两个点歌员。从包间出来后,其和苗某来到了大厅吧台前,苗某因给吧台的工作人员要打火机,双方发生争执。苗某用手里的东西朝对方砸。当时吧台里面有四五个人,自己这边一吵起来,对方又有两个人从楼道那边跑来了,也有人从吧台上跳出来,有个穿黄衣服的,衣服背后有个圆圈图案的年轻人推苗某,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推自己,他们两人将其和苗某推倒在地上,有个穿黑白相间花卦的男子用手掌朝苗某头上打了六七下。其一看那个穿黑白花卦的男子打苗某,就赶紧挡开了。其和苗某站起来后,苗某感觉吃亏了,就用脚朝穿黑白花卦的男子身上跺,接着后面的人都上来了,七八个人将其和苗某推到了楼梯口。当时有两个人拦着不让其往苗某身边靠近,剩下五六个人把苗某按在楼梯口地上。苗某头朝东南角,那个穿黑白相间花卦的男子正对着苗某,用左手按住苗某的头,用右手握成拳头朝苗某脸上打,打了几下后,又用脚朝苗某头上、脸上踢。当时旁边还有个穿黄衣服的男子(开始推苗某的那个男子)用脚朝��某身上跺,另外四五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围着苗某朝苗某身上踢。其一嗷:“不能再打了,你们打死他,一个都跑不了。”对方听后都散开了。苗某右边眉毛处和鼻子都流血了,他走着去了唱歌房间的方向,其以为他去洗手间洗脸去了,没管他。过了一会儿,苗某从一楼过道出来,在大厅待了一会儿,他朝一楼过道南头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年轻人身上跺了一脚。其去拦,刚拦住就看见开始那个穿黑白相间花卦的男子用拳头朝苗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就让其拉开了。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56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苗某鼻背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条O款之规定,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明卢某、孙永辉、刘慧伟、潘国栋、徐京周辨认��被告人马某、韩某。5、打架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2日在曹县庄寨镇“帝品皇朝”KTV歌城内,对打架的监控录像进行拷贝,整个刻录过程无剪辑、无修改、无伪造。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韩某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破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均取得了对方谅解。7、被告人��述(1)马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歌城该下班了,这时只有“丹麦”包间里面有客人,徐京周、靳金广和店里的一个人在一楼的“波兰”房间内打牌,店里的其他人在旁边看。在打牌的过程中,听到在大厅有碎东西的声音,大家都出了房间。在大厅,一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和卢某因为要打火机的事发生争执,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从吧台上拿了一个东西砸卢某。店里的人员靠过去要打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和这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店里的人把他俩推倒在吧台旁的地面上,围着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对他拳打脚踢。其当时没有打住他们。后来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其和徐京周、卢某、靳金广、潘某、孙永辉、潘国栋、卢某等八人,在打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时,张博和王振清跑了过去,在那个黑色长裤的男子倒地时,徐京周用拳头朝他脸���打,卢某用巴掌朝他脸上扇了一下。那个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在旁边阻拦,不让打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站起来后,用脚踹徐京周,那个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把徐京周拉开了。其几人就在后面跟着那个男子对他推搡和脚踢,当时其用脚踢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但是没有踢到,其又用手推搡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几下。店里的人又对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拳打脚踢,在厮打的过程中,徐京周把那个穿长裤的客人推倒在楼梯台阶上,在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要起来的时候,卢某朝他后背踹了一脚,被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拉开了。其在门口站了一会儿,听到徐京周在大厅喊了一句,卢某在大厅跟人打起来了。其和靳金广、孙永辉就跑到大厅,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倒在地上。后来其通过监控录像看到,先是那个穿黑��长裤的男子朝张博身上踹了一脚,接着徐京周跑着朝穿黑色长裤的男子脸上打了一下,把那个穿长裤的男子打倒在墙角处,张博朝他身上踹了一脚,但是没有踹到,店里的几个人和那两名男子撕扯了起来,其在中间阻止,把他们分开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2)韩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11日晚上,其在“帝品皇朝”KTV歌城上班,12日凌晨2时许,店里下班了,这时只有“丹麦”包间里面的两个客人,其中一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因为点歌员下班而在大厅内叫骂。后该男子要打火机,自己去给他找时,听到在大厅有砸果盘的声音,就从房间出来了,见大厅的地面上有两个摔碎的果盘,孙永辉劝说那个客人时,卢某说了一句:“你是来找事的吗。”该男子拿着吧台上的东西就砸卢某,接着其和徐京周、马某、金广、潘某、孙永辉、潘国栋、卢某等八人就靠过��要打该男子以及与他一起来的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把他两个打倒在吧台旁的地面上,之后都围着穿黑色长裤的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没有打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卢某用巴掌朝那个穿黑色长裤的客人脸上扇了一下,其朝他腿部踹了一脚,接着徐京周把其推出来了,徐京周用拳头朝穿黑色长裤的男子面部打了五六下,孙永辉上前去拉徐京周。后来通过看监控录像,其看到自己和徐京周、马某、靳金广、潘某、孙永辉、潘国栋把那个穿长裤的男子和短裤的男子打倒在地上了,接着徐京周用拳头朝穿黑色长裤的男子面部打了几下,其他人对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拳打脚踢,王振清将那个穿黑色长裤的客人推倒在地上。被拉开后,那个穿黑色长裤的男子从地上站了起来,朝徐京周踹了一脚,店里的人又对他拳打脚踢。在厮打过程中,徐京周把那个穿长裤的客人推倒在楼梯台阶上,在那个穿黑色长裤的客人要起来的时候,卢某朝他的后背踹了一脚,这时就被穿白色短袖、浅色短裤的男子拉开了。后来那个穿黑色长裤的客人用巴掌朝卢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卢某朝他腹部踹了一脚,并用巴掌朝他脸上打了一下。其当时在吧台光着上身,后来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袖前、后有白色展翅的鹰标志。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韩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韩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韩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