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甘KF78**号众泰牌越野车在东江三号路时被执勤民警查处,4月1日1时30分,交警在宝利体检中心依法提取了任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与朋友在东江三号路喝酒。4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甘KF78**号众泰牌越野车在东江三号路时被执勤民警查处,4月1日1时30分,交警在宝利健康体检中心依法提取了任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君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