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152号原告:黄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被告:高某甲,男。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乙,现年20周岁,读大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4月9日经政府协议离婚,而后又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于2013年10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大亮屯瓦房四间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我还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第二,不同意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需要继续支付抚养费。第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因为我是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我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乙,现年20周岁,就读大学一年级。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4月9日经政府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于2013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庄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现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大亮屯瓦房四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甲;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庄字第10041**号)。另查,被告高某甲经评定残疾等级为肢体四级残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两年之久,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高乙已经成年,无需双方抚养,故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及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一节,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大亮屯瓦房四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甲;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庄字第10041**号)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鉴于被告高某甲系残疾人,对于该处房产的分割应从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原告黄某甲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分得该处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黄某甲分得八分之三的份额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大亮屯瓦房四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甲;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庄字第10041**号)由原告黄某甲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高某甲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