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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戢润森与戢泽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戢润森,戢泽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戢润森,男,2010年12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汪贺,女,1987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戢泽南,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锐审判员 苏向彬审判员 徐家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卫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