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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上午8时50分度,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载碎石行至龙川县登云镇双桥村委会北山村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避让在该道路同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被害人邹某骑自行车与被告人邱某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被害人邹某、叶某丙受伤。被害人叶某丙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11时1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系钝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龙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载石仔从龙川县老隆镇岭西村麻地塘石场往龙川县登云镇双桥村委会北山村方向行驶,8时50分度,载碎石行至龙川县登云镇双桥村委会北山村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进入北山村路口时,没有避让在该道路内同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被告人邱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的左侧与同方向被害人邹某载着叶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邹某、叶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叶某丙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14分死亡。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系被钝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丙家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邹某人民币33500元并均已支付完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叶某甲、黄某、叶某乙、邓某、丘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驶出道路进入村道路口时,没有让该道路内同方向直行的车辆先通行,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邱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郑统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艾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