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志眉与夏云生、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眉,夏云生,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491号原告:黄志眉。法定代理人:王星余,系原告黄志眉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生。被告: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小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眉与被告夏云生、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眉的法定代理人王星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眉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夏云生驾驶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黄志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志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眉无责任。原告黄志眉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嗅觉丧失等。原告黄志眉共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44946.40元,另被告夏云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黄志眉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50日、150日。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原告黄志眉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志眉医疗费44946.42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987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97132.02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黄志眉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不合理用药、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住院期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8年,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予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夏云生驾驶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即原告黄志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志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眉无责任。原告黄志眉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015年3月18日,原告黄志眉又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黄志眉共支出医疗费用40309.14元,另被告夏云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黄志眉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志眉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出血、枕骨骨折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10)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50日和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计44946.42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3747元,不属于医疗范围费用计1664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2997.28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原告黄志眉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乐清市旺林包装有限公司员工。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登记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夏云生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黄志眉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代发票遗失证明)有医疗机构加盖印章,且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已经过鉴定机构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3747元系床位费等,属于原告黄志眉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中的伙食费1640元应予以剔除,一次性用品费用24元系原告黄志眉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2997.28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36538.14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40309.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黄志眉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日,故确定误工费为21078.58元(32057元/年÷365天/年×24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故确定护理费为19878.90元(48372元/年÷365天/年×15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志眉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黄志眉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根据原告10级伤残实际及定残时的年龄为61周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3056.60元(43714元/年×19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志眉伤残,给原告黄志眉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4060元,应予认定。综上,原告黄志眉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09.14元、误工费21078.58元、护理费19878.9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计180673.22元。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志眉赔付保险金,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志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志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60673.22元(180673.22元-120000元),因被告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闽J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志眉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应赔付原告黄志眉保险金56613.22元(60673.22元-4060元)。不足部分鉴定费4060元,由被告夏云生赔偿。原告黄志眉要求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眉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眉保险金56613.22元,二项合计为176613.22元。二、被告夏云生应赔偿原告黄志眉4060元。三、驳回原告黄志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0元,由原告黄志眉负担165元,由被告夏云生负担1956.5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