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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霍振顺、邓玉爱等与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顺,邓玉爱,霍在芝,孟庆之,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60号原告霍振顺。原告邓玉爱。原告霍在芝。原告孟庆之,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惠民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宗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霍振顺等与被告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王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凯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40KM+150M处时(公路处有大量洒落的动物粪便),与顺行在前的霍存财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霍存财死亡,摩托车损毁。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洒落货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存财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王凯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作为路政管理机关,有对公路上的障碍物进行巡视和处罚的权利,但没有清理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无法证实被保险车辆与原告亲属之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凯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40KM+150M处时(公路处有大量洒落的动物粪便),与顺行在前的霍存财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霍存财死亡,摩托车损毁。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洒落货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存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凯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霍在芝、孟庆之,系霍存财父母,育有子女6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0910元(118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交通费1000元,车损2127元,鉴定费20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27935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二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洒落货物车辆因遗洒、飘散载运物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存财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路遗洒物的责任人不明,被告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在道路出现洒落物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清理,存在道路管理方面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根据被告王凯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被告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000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各原告均同意各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