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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执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许美群等、项成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美群,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3371号申请执行人许美群等被执行人项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富民初字第0196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项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项成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项成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项成(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2#钞的存款人民币17781.5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健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中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