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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燕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委托代理人罗全钰、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上诉人马燕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张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判决,马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6日对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了询问,2016年6月14日对马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马燕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杨洁,被上诉人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张巍驾驶牌照为渝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745KM处时,与马燕驾驶的车牌照为渝A×××××号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燕受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燕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2月10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腰部肿胀痛不适,无放射性疼痛,无双下肢麻木无力、无走路不稳,平卧休息后缓解,久坐后加重,于当地医院行针灸治疗后病痛明显缓解。2+天前驾小车行驶中突然受到后方小车追尾,腰部前后甩动后出现剧烈疼痛伴双下肢麻木,伴晕厥感,当时持续时间约5分钟,随后疼痛稍缓解,可步行,伴双下肢发软、双足趾麻木感,蹲下起立时疼痛加重,平卧休息后疼痛可减轻,否认走路跛行、低热盗汗等……”,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麻木无力待查:脊髓震荡?2、腰痛待查:腰部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突出症?”。马燕住院52天后,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伤;3、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3、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锻炼”,马燕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7919.63元。另查明,马燕之父马勤茂出生于1940年4月14日,马燕之母陈珍朋出生于1947年4月5日,马燕之子马逸潇出生于1999年12月13日,三人与马燕均系城镇居民。张巍为其所有的渝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用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一审审理过程中,马燕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马燕的住院时限、医疗费合理性以及马燕L4/5、L5/S1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放弃对医疗费合理性项目的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椎间盘突出是在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急性损伤一般并不能引起正常的椎间盘突出;外伤仅仅是椎间盘突出的诱因(××症状显现)或辅因(××的症状加重),结合MRI所示未见椎体压缩骨折、滑脱、骨挫伤,椎旁软组织不肿胀等认为:上述该表系自身退变性改变。结合病史、交通事故后症状、体征及临床诊断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鉴定意见评定:1、马燕目前腰部活动部分受限以X(10)级伤残认定为宜;2、马燕目前无后续医疗费;3、马燕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时限合理;4、马燕L4/5、L5/S1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变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对自身退变性改变的症状及体征起到了加重作用。马燕支付了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及临检费300元,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住院时限的鉴定费600元、关联性的鉴定费2000元及临检费200元。后马燕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与马燕现有十级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关系(即参与度)进行了评定为由,对参与度鉴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GA/T769-2008)附录B的表B.1“损伤在救治结果中的因果关系和损伤参与度”中规定: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轻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次要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30%;同等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50%;主要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70%;完全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0%。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举示如下证据:一、马燕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举示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马燕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统计表,表中显示马燕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均有“销售结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支出项目,拟证明马燕系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280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因受伤误工,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公司发放工资实行每季度结算,延后一个季度发放,故2015年1-3月工资统计汇总表实际发的是2014年第四季度的实际工资;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证明及工资汇总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汇总统计表中体现马燕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交完税证明,且工资汇总统计表显示马燕已经领取了工资,与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我公司认为马燕并未产生误工费;张巍的质证意见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二、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开庭时举示录音光盘与对话文本两份,并称该证据从张巍处取得,拟证明马燕有长期的腰伤,其损伤与车祸关联不大,治疗是针对腰伤的,应进行比例的划分,马燕一直没有产生误工费,事故之后一直在上班有收入;马燕质证认为录音光盘系复制件,对方也没有证明该组证据是如何收集的,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张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庭审中,马燕陈述自己的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个人所得税是单位代扣的,无法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张巍进行赔偿;马燕的父母仅生育马燕一名子女,但相关单位不愿意出具关系证明,马燕的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马燕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张巍驾驶牌照为渝B×××××号汽车,在江北区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745km+0m处与马燕驾驶的车牌照为渝A×××××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马燕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马燕的伤情为:1、脊髓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失;3、L4/5、/L5/S1椎间盘突出。事发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出警,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张巍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张巍赔偿马燕医疗费279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32元/天×52天)、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误工费34320元(5280元/月×6.5个月)、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816.15元(父亲18279元×5年×10%,母亲18279元×12年×10%,儿子18279元×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1965.75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马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张巍承担。张巍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张巍驾驶的车辆,张巍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巍为马燕垫付了从事故现场到鱼嘴中心卫生院的急救车费100元,次日为马燕垫付医疗费827元,张巍垫付的费用不必纳入本案计算。经张巍与保险公司调查,马燕住院时间不合理,存在挂床行为,马燕本身固有××与损害后果有关。事故发生时,张巍与马燕在医院发生肢体冲突,足以说明其伤情并不严重,存在欺诈可能;2015年2月至4月期间,马燕仍在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马燕的伤情系其自身退变性改变,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因此马燕请求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对于医疗费要求剔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申请鉴定,要求按照20%进行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张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马燕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张巍作为渝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马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巍为渝B×××××号小型汽车在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马燕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巍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巍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为明确马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所进行的相关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评定,马燕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对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的症状及体征起到了加重作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故、伤情及治疗的相关状况,法院参照相应规范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情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25%,即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应为马燕在本案中全部损失的25%,该部分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负责赔偿;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并非由交通事故导致或属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相应损失部分不应纳入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马燕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之后马燕自行支付医疗费27919.6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燕伤后住院共计52天,鉴定评定马燕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时限合理,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4元(32元/天×52天)。3、护理费,马燕伤后住院52天,鉴定评定其住院时限合理,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60元(80元/天×52天)。4、误工费,马燕虽因伤住院达52天,亦有出院医嘱其“休息壹月”,但其举示的工资汇总统计表显示其在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并由其单位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5年第一季度向马燕发放的工资是其应得的2014年第四季度工资的说明不符合常理,且马燕未举示其后的工资汇总统计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马燕出院时有“加强营养及锻炼”的医嘱,综合其受伤及治疗状况,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综合马燕伤情及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燕为十级伤残,定残时马燕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燕陈述其父母系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马燕之子马××在马燕定残之时年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41.85元(18279元×3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对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的症状及体征起到了加重作用,综合考虑到马燕现已达到十级伤残及张巍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对于马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此费用已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故不再纳入损伤参与度计算。上述费用共计88579.4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计算损伤参与度外,其余费用均属马燕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损失,计算与本案交通事故25%的损伤参与度之后,纳入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计算的赔偿金额为7520.91元[(27919.63元+1664元+500元)×25%],纳入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计算的赔偿金额为15373.96元[(4160元+300元+2741.85元+50294元)×25%+1000元],共计22894.87元,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缴纳的鉴定费,因鉴定项目均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法院将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各方负担,不再纳入本案的赔偿项目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燕22894.87元;二、驳回原告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4949元,由马燕负担1600元,张巍负担54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马燕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缴纳,鉴定费由马燕向鉴定机构缴纳16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2800元,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马燕549元。宣判后,马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巍、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965.75元;2、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马燕,不足部分由张巍支付;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张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马燕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认定有误,出院医嘱载明了休息一月;2、一审法院认定马燕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有误;3、马燕之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马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巍未到庭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马燕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马燕认为应主张其误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马燕因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但马燕自行举示的2015年1—3月份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显示马燕住院期间该公司并未停发工资。马燕辩称该工资表显示的发放工资系发放的2014年10—12月工资,但未举示相应的个税缴纳等证据佐证,其举示的赛力盟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该公司签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但2015年1—3月份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有主管、制表人、审核人签章,且有该公司盖章,该证据反映的情况较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马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燕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为25%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4条,马燕伤后入院所作检查的影像学意见和目前读片示: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腰L4/5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腰5、××。结合MRI所示未见椎体压缩骨折、滑脱、骨挫伤,椎旁软组织不肿胀等认为:上述改变应系自身退变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马燕自身退变性变的症状和体征。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鉴定《不予受理函》也清楚解释了鉴定意见第4条已经对伤病关系(即参与度)进行了评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应采纳该鉴定意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判断,即本次事故为加重因素。故一审判决确定损伤参与度为25%,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马燕认为应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马燕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马燕的父母都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现马燕上诉认为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在马燕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马燕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马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