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范明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明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732号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广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久、刘国玉,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明义,男。1933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范希顺(系范明义儿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物业)诉被告范明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诚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石广玲、委托代理人孙凤久、刘国玉,被告范明义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物业费143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4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2014年8月有人在我家楼下的车库开饭店,当时我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保证为我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动静。后来饭店在楼墙外安了烟囱,打断了檐,物业公司也不管。12月份下水道堵了,把我家一楼都淹了。由于我没交物业费,从12月份开始,物业公司就不收我水费了,变相给我停了9个月的水。物业合同应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不应与我个人签订,现签订的物业合同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安全环保,且瑕疵多,应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盘山县太平镇学府名城小区X住宅,面积85.1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7元。现原告拖欠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7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和收取物业费的资质和权利。(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三)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四)移交协议,证明物业公司将代收水费的服务移交给自来水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五)业主同意或不同意楼下开饭店意见书,证明楼下车库开饭店,原告曾征求业主的意见。被告认为202室签字的人与业主不是同一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6张,欲证明车库开饭店下水道堵塞,房屋浸泡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没有标注时间。(二)照片6张,欲证明开饭店的人在墙外树立烟囱管线,将建筑物固有结构破坏。原告认为,檐不是建筑物主体,开饭店这么干,物业没有执法权,无法制止。(三)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不代收水费,导致被告停水。原告认为,被告可以去自来水公司交水费,被告家的水,不是原告停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应给付物业费的抗辩,被告行使的上述抗辩权需与原告的违约程度相对应,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其在物业服务中的瑕疵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物业费7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