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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昭东与林立文、陈巧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昭东,林立文,陈巧芬,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37号申请执行人周昭东,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219。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文。被执行人林立文,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411。被执行人陈巧芬,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6345。被执行人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宏。申请执行人周昭东与被执行人林立文、陈巧芬、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的内容:一、被告林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昭东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昭东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二、被告陈巧芬、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昭东其他诉讼请求。经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立文、陈巧芬、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期届,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立文名下的房产、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一批已经被本院另案查封及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对林立文房产处置款的分配,现本案已经移送(2016)粤0507执35号案件参与分配。另外,本院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广东省人民银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或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立文、汕头市卓越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已经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处置中,处置结果尚无法确定。另外,经查没有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