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谭大燕与傅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燕,傅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033号原告谭大燕,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姚红全(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傅成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谭大燕与被告傅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婷婷担���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弘松、龚秀玲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大燕诉称,被告傅成洋因修建商品住房,分两次向我借款总共2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30日向我借款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6月5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5日,将原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后,原告将原两张借条收回。2014年11月5日,双方结算清以往利息后,再更换借条即为本案中出示的这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其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成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傅成洋向原告谭大燕借钱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4月30日,原告谭大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傅成洋名下卡号为622700376697003XXXX的账户存款10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谭大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傅成洋名下卡号为621499376200XX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结算清之前的利息后,将前述两笔借款合并为一笔总借款,由被告傅成洋给原告谭大燕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大燕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人:傅成洋2014.1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谭大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大燕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婷婷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