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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司华栋与姚晶远,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华栋,姚晶远,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司华栋,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场部屯。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晶远,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3委***组。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文化街。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司华栋因与被上诉人姚晶远,一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文,被上诉人姚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库,一审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晶远一审诉称:因华鑫公司欠姚晶远借款,姚晶远于2013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之前姚晶远向华鑫公司及松原市房产处查询本案讼争的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1号、1502号房屋登记状况,并未发现该两套房屋产权由华鑫公司变动为他人的事实。姚晶远起诉华鑫公司后,一审法院做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鑫公司偿还姚晶远欠款,该判决生效后,姚晶远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案外人司华栋提出异议,执行局经听证做出(2015)松执异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姚晶远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本案讼争的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1号、1502号房屋的执行。司华栋一审辩称:不同意姚晶远的诉讼请求。1.买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其于2013年6月1日与华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不应用其购买的房屋来为开发商还债。其属于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的规定,消费者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其购买房屋属于物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债权,物权应该优于债权。3.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没有过错,应该排除执行。华鑫公司一审辩称:1.司华栋购买房屋在先,法院查封在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司华栋作为商品房的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作为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3.司华栋享有的是物权,申请执行人为债权,物权优于债权。姚晶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以买受人未占有房屋为由要求执行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姚晶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松诉前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鑫公司名下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1号、1502号房产,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姚晶远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后华鑫公司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鑫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姚晶远依据前述判决申请执行,执行阶段,司华栋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8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司华栋与华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司华栋购买华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松原市乌兰大街东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1室、1502室,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据司华栋称: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华鑫公司共在司华栋处借款250余万元,因无力偿还,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华鑫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层9套、20层2套共计11套房屋抵顶欠款,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这两套房屋。据司华栋提交的松原市房产部门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目前预告登记在司华栋名下的有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7、1505、2005、2003、1509、1503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姚晶远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司华栋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司华栋虽主张其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形成,但其对于“以房抵债”中所抵“债务”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以房抵债”事实的真实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认定司华栋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买受人。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司华栋可以向华鑫公司另行主张。司华栋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司华栋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姚晶远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1号、1502号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司华栋、松华鑫公司负担。司华栋上诉称:1.司华栋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及华鑫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购房明细表人民法院应当采信;2.司华栋作为买受人及消费者,对涉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执行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501号、1502号房产;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晶远承担。姚晶远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华鑫公司述称:同意司华栋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华栋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司华栋主张其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形成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鑫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虽华鑫公司亦承认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涉及除该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故不能仅凭司华栋、华鑫公司的意思表示判断其真实性。因司华栋未尽到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涉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司华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