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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单正峰与陈广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峰,陈广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313号原告:单正峰,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广兆,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单正峰与被告陈广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正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18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广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正峰与被告陈广兆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广兆于2014年从原告单正峰处购买家用装潢材料,当时没有付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广兆共欠原告单正峰货款30000元,遂向原告单正峰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单正峰货款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30000.00元。此据陈广兆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广兆于2015年4月27日偿付1040元,并由原告单正峰儿子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之后,原告单正峰多次催要下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单正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陈广兆出具的一张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正峰与被告陈广兆关于家用装潢材料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广兆尚欠原告单正峰货款30000元,其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陈广兆支偿付1040元后尚欠28960元,应当及时予以偿付,借故拖延不予偿付,实属错误。关于利息,原告单正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单正峰货款28960元;二、驳回原告单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广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