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宏兴水泥制品厂与王艳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宏兴水泥制品厂,王艳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74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宏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宁江区铁西街(大米道口)。法定代表人:王立波,厂长。委托代理人:牛福刚,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春泳,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王艳杰,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宏兴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王艳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刚、于春泳、被告王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7月起,牛福刚受聘于原告公司,负责环保空心砖厂的经营管理。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艳杰以能帮助砖厂结算空心砖款为借口,从牛福刚处拿走17张空心砖砖票,并为牛福刚出具了收条。根据收条记载,17张砖票共计164.7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90元,钱款总额为31294.90元。被告代为结算完空心砖款后,拒不偿还砖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空心砖款31294.9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没有能力也从未承诺帮助原告结算空心砖款,原告从被告处拿到空心砖票后将票据交给了李小峰,让李小峰帮忙去结算,实际上是李小峰结算的,原告与李小峰也认识。另外,被告给原告出条并没有说代为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空心砖款,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空心砖款结算完毕,故应追加李小峰为本案当事人,但现在被告也找不到李小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福刚于2013年7月受聘于原告公司,负责环保空心砖厂的经营管理。被告王艳杰与王晓梅系同一人。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艳杰收到牛福刚空心砖票17枚,以王晓梅的名义为牛福刚出具收条一枚,收条记载,17张空心砖票共计164.7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90元,钱款总额为31294.90元。被告称将17枚空心砖票交给了李小峰,砖款是由李小峰结算的,并要求追加李小峰为本案当事人,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李小峰的具体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的17张空心砖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总额为31294.90元,被告应将上述财产利益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将原告的空心砖票据给付了李小峰,并由李小峰代为结算,要求追加李小峰为本案当事人,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李小峰的具体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李小峰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砖款已由李小峰结算完毕,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空心砖款31294.90元。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王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