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84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阳,该公司雅周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3组。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映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2组。法定代表人董文平。被告董文平。被告孙正明。被告许映泉。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马东阳,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映泉、被告许映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天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降了,请求原告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许映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天星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每期利率确定的时间为借款借据的订立日或其对应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保证人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天星公司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天星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5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向天星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天星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8.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此后,借款人天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天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天星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星公司应当按约向海安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为被告天星公司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顺和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星公司追偿。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因《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案涉借款为第一期借款,按照该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应当执行借款借据订立日所确定的利率标准,且原告海安农商行亦未同意天星公司上述意见,故被告天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二、被告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对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南通顺和制粉有限公司、董文平、孙正明、许映泉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