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阜宁县汽运服务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汽运服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011号原告阜宁县汽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通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杨志亭,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阜宁县汽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汽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职员孙洪洲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硕集镇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永林驾驶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在越道路实线向左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该起事故致路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王文早当场死亡,孙洪洲(系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系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四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蔡永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早、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四人无责任。王文早的亲属、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等人分别向原告主张赔偿,已由法院依法处理,由原告为孙洪洲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了替代责任,现根据有关规定,向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的承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10分许,孙洪洲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硕集镇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永林驾驶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在越道路实线向左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该起事故致路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王文早当场死亡,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孙洪洲及乘客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四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洲负主要责任,蔡永林负次要责任,王文早、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四人无责任。孙洪洲系阜宁汽运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阜宁汽运公司,在永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蔡永林驾驶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即是蔡永林,在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对崔英等人(王文早亲属)诉孙洪洲、阜宁汽运公司、永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蔡永林、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双方车辆的责任及保险限额,判决崔英等人因亲属王文早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71644.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300元,其他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永林赔偿。其中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预留9700元,合计64700元,用以赔偿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孙洪洲四人的损失。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孙洪洲四人分别于2015年6月至12月向阜宁汽运公司主张各项赔偿,经本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阜宁汽运公司分别向蔡正干赔偿了76277.09元,向范玉兰赔偿了42000元,周志平赔偿了46650元,另向孙洪洲赔偿了30000元,合计194927.09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赔付义务后,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孙洪洲四人,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书面承诺,对蔡永林投保的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交强险预留部分,因四人的损害已获阜宁汽运公司赔偿,不再向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主张,该预留部分交强险的赔偿金由原告阜宁汽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阜宁汽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项65000元及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67000元。另查明,原告阜宁汽运公司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永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确定损失为194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阜宁县汽运服务公司提供的(2015)阜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2015)阜东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调解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孙洪洲四人作出书面承诺书及收条、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辽10/40895号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应对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孙洪洲四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由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另一方应偿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洪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永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孙洪洲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阜宁汽运公司承担,现原告阜宁汽运公司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承担次要责任的蔡永林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其代为向蔡正干、范玉兰、周志平、孙洪洲支付赔偿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强险限额尚余64700元,故对该64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汽运服务公司支付6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建恩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