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丰与施志平、沈田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志平,沈田云,陶丰,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志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田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丰。一审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御景家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秦交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孙巍。再审申请人施志平、沈田云因与被申请人陶丰、一审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孙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志平、沈田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宝利公司与陶丰恶意串通,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涉案房屋产权证,以逃避债务。(二)宝利公司欠孙巍工程款480万元,孙巍将涉案房屋占有,并抵给施志平、沈田云以偿还债务。陶丰购买涉案房屋,未实际取得房屋,应当要求宝利公司退还购房款,而不应当要求施志平、沈田云返还房屋,陶丰诉讼的主体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留置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施志平、沈田云在一审中申请审判长刘萍回避,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陶丰与宝利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陶丰已向房管部门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施志平、沈田云虽认为宝利公司与陶丰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采信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涉案房产为不动产,施志平、沈田云主张孙巍因宝利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对涉案房产进行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施志平、沈田云占有涉案房屋,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陶丰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施志平、沈田云迁出违法占用的房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审判员刘萍并非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故施志平、沈田云关于其原审数次申请审判长刘萍回避,法院置之不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志平、沈田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志平、沈田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