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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姜长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长锋,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长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姜长锋先后共计三次到宿迁市宿城区隆城丹郡工地、恒大绿洲工地盗窃电线,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44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长锋到宿迁市宿城区隆城丹郡工地,盗窃强电井内电线约49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410元。2、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长锋到宿迁市宿城区隆城丹郡工地,盗窃强电井内电线11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24元),后因被发现而丢弃电线,逃离现场。该电线已被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长锋到宿迁市区恒大绿洲工地,盗窃强电井内电线14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0元),后因未联系到拖运车辆,而将电线丢弃在现场。该电线已被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姜长锋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长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某、韩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包砚、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测量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长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长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长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长锋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