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二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二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037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人民路与水利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李承轩,该公司职工。被告穆二永,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穆二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