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桃定与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桃定,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2907号原告罗桃定。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恒济镇恒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屠龙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罗桃定与被告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案涉所在地海事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罗桃定与海浦公司系长期运输合作关系,2013年年底,海浦公司将废钢从江都港运往上海,罗桃定为其提供船舶进行运输,双方因运输费产生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海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2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