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茆某某、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交隧道局致富路项目部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东兴村二组154号。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交隧道局致富路项目部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镇联合村八组16号。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某伙同陆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振兴路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韩某甲2根球墨铸铁水管。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为262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某伙同陆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振兴路施工工地,使用铲车将被害人韩某甲铺设自来水管道工程用的2根球墨铸铁水管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为2624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在其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幸福中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的2根球墨铸铁水管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韩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盗的球墨铸铁水管物证照片,书证:球墨铸铁管质量保证书、过磅单、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6]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茆某某、陆某某将盗窃的2根球墨铸铁水管返还给被害人韩某甲(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田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