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常雪珍与夏天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22号原告常某某,女,生于1961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又于2016年6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李文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姊、表兄,当年原告尚年幼,在父母的撮合下,于198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几乎算是农村包办婚姻。婚后,于1982年6月23日婚生一女夏甲某。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未尽其家庭义务、丈夫责任及当父亲的义务。被告虽有专业的手艺(砖匠),虽在家或外出务工挣钱,但未给予家庭开支。其家庭原有的债务、给父母治病、家庭住房建修,均靠其原告。自1997年原告因家庭经济状况及债务状况及供养女儿上学及家庭生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外出务工,被告一直呆在家里,经原告多次劝说外出务工或到原告务工地,被告均不予理睬,于2003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已1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原位于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18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判决给子女,原、被告可暂时使用(被告可暂时居住靠西面的堂屋、正房两间,楼梯共用,其余房屋归原告使用)。为了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离婚,因我身体不好,需要人照料,不同意离婚,房子是娃儿的事情,我们不要,我们在他们住就是了。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4日,原、被告在阆中市河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6月23日婚生一女夏甲某。原告常某某的父亲叫常启明,被告夏某某的母亲叫常启秀,常启明系常启秀的胞兄。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河溪镇东岳庙村18组38号的砖混结构三间二层的房屋不要求法院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