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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定梅与黄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梅,黄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78号原告王定梅,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曾伟、刘文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原告王定梅诉被告黄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梅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出售其位于富康花园富乐阁10座401号的房屋,并向原告承诺支付275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该笔服务费将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于2015年6月1日支付7500元,第二笔则于房屋过户当天支付剩余20000元。现原告顺利协助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且房屋己完成过户手续,即《协议书》约定的支付第二服务费的条件己满足,但被告却拖延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居间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的关系人(居间的另一法定产权人被告的配偶)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视为无效。被告夫妻于2005年结婚,被告出售的位于东莞黄江镇富康花园富乐阁10座401的房屋于2010年6月购得,该产权归属夫妻双方所有,被告单方与原告签订此居间介绍协议书法律上视为无效。二、被告夫妻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己委托东莞市志诚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交易,由被告夫妻双方签字画押。被告承认由原告经介绍认识购购房者XX飞,并由原告介绍购房人XX飞委托东莞市志诚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交易。不存在由原告经纪交易的行为。三、被告于2015年6月与购房人XX飞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后,双方答应在2个月内全款到位,于是被告用此售房的第一、二期款在湖北省缴了购买了房产首付款,由于被告的东莞购房人(原告的证人)的购房款在2015年8月25日才到账,影响被告付款给在宜昌市的售房者,造成被告6000元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诚信和行为无法谅解,也无法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故被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至于第一笔所谓的服务费7500元被告愿意作为原告介绍认识购房者的感谢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花园××401的房屋,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房屋出售,并与原告签署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是富康花园富乐阁10座401单位业主,姓名:黄丹,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1日经介绍人王定梅,身份证号码:,帮忙出售富康花园富乐阁10座401单位该物业,本人黄丹承诺给介绍人介绍费27500元,于2015年6月1日当天支付7500元,剩余20000元于该物业过户当天支付”,《协议书》落款处有“黄丹”和“王定梅”的签名。后被告经原告介绍认识购购房者XX飞,被告与XX飞经原告介绍委托东莞市志诚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和完成房屋交易流程。XX飞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东莞市××花园××401的房屋是经原告介绍向被告购买。东莞市××花园××401的房屋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于XX飞名下。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20000元居间服务费,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商品房居间合同》、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东莞市××花园××401的房屋的原权属人,即便该房屋属于被告与其配偶共有,并不影响被告单独委托原告居间介绍购房者,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虽存在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从被告的答辩内容来看,也并未否认《协议书》签署的过程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约。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需出售房产,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介绍了合适的购房者,促成被告与购房者达成一致,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确认了该事实,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条件,现案涉房产已经完成过户,也达到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支付余下的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居间服务费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确认了至今仅支付7500元的事实,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并未对居间人的身份进行限制,也并未规定居间人必须唯一,故被告在通过原告介绍购房者促成交易后,亦可继续委托东莞市志诚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处理后续繁琐的房屋交易流程,即便最终交易是东莞市志诚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协助完成,也并不能否认最初由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作为媒介促成被告与购房者达成房屋交易一致意向的事实。至于购房者支付购房款迟延或存在其他问题,产生何种损失,是被告与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可与购房者处理,与作为居间方的原告无关。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定梅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为限);二、驳回原告王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丹承担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嘉辉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