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美与杜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杜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6号原告:王美,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彬彬,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美与被告杜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委托代理人赵后毛,被告杜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诉称:2014年12月31日,杜彬彬向其借款40万元整,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期半年,月息2分。当日,王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0月30日杜彬彬还欠利息400元,2015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杜彬彬未付,期间杜彬彬偿还本金6万元,本金尚欠34万元。借款合同早已过履行期,杜彬彬拒不还付本息,故请求判令杜彬彬偿还王美借款本金34万元,2015年10月30日之前尚欠的利息4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13600元(340000×2%×2=13600)本息小计354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至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王美行使抵押权,就杜彬彬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由杜彬彬承担。杜彬彬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目前尚欠王美34万元本金,利息记不清还了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杜彬彬向王美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息2分,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美将4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杜彬彬。双方就杜彬彬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杜彬彬从2015年1月底开始偿付利息,每月月底支付一次,每次8000元,付至2016年6月底。2015年7月10日杜彬彬偿还王美借款本金5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4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8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王美2万元。之后杜彬彬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王美催要未果,致纠纷发生,王美遂诉至本院。因本案,王美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王美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汇款凭证、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彬彬向王美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王美交付借款时生效。王美已于当日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杜彬彬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美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2015年7月1日至7月10日,借款本金为40万元,10天利息应为2667元;2015年7月11日至7月26日,借款本金为35万元,16天利息为3733元;2015年7月27日,借款本金为344000元,1天利息为229元;2015年7月28日至7月31日,借款本金为34万元,4天借款利息为907元。至2015年7月31日,杜彬彬欠付王美借款利息7536元。其在2015年8月支付利息8000元,应首先支付2015年7月份的利息,余款464元应冲抵8月份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杜彬彬支付王美2万元,双方均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当时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至2015年9月30日,杜彬彬尚欠王美利息13136元(2015年8月、9月两个利息为13600元,扣除464元),对此2万元付过利息后多出的6864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9月30日,杜彬彬已将之前的借款利息予以结清,借款本金为333136元(34万元-6864元)。王美诉求借款本金34万元,并诉求2015年10月份的利息4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此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杜彬彬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偿付王美借款本金33313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抵押担保。杜彬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杜彬彬作为抵押人,当抵押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王美诉求杜彬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杜彬彬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借款本金33313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如被告杜彬彬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王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杜彬彬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杜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梦婷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抵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