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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全安与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安,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073号原告:李全安。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燕矶大道***号。负责人:孙华林,公司经理。原告李全安诉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下称农商行燕矶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全安到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领取工资款,被告工作人员李丽华向原告介绍银行借款10000.00元每月支付200.00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原告从工资卡上办理20000.00元取款手续,被告直接将盖有“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矶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以“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名义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辩称:我行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该项业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二、2015年3月13日借条一份、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重新更换手续及单位名称更换。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中借款人注明为李丽华,其中李丽华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单位前台储蓄专用章,且银行前台无借款业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全安到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取款,被告工作人员李丽华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即从工资卡上办理20000.00元取款手续,李丽华为原告办理取款手续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5日,李丽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条均加盖李丽华管理的储蓄专用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安诉称的借款系案外人李丽华人个出具,李丽华利用工作之便加盖储蓄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安对被告农商行燕矶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00元,由原告李全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 亚 搜索“”